罪犯佘乾华,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佘乾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郴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郴刑执字第9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12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佘乾华原判刑期从200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现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佘乾华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佘乾华已被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佘乾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安波审判员:李虹代理审判员:廖军
书记员:郑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