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符XX,住香港九龙XX,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彭XX,住香港九龙XX,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符XX、彭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符永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执行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军审判员:杨守辉代理审判员:杨雁楷
书记员:梁振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