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
杨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扶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由被执行人杨某某归还杨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80000。权利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45000元,不足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追究。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3)扶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执行结案。本裁定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锁林执行员陈军辉执行员孙武斌
书记员:蔡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