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瞿永春,女,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申请执行人陈从华,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足法民初字第025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陈从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5月13日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陈从华所有的资产有位于大足区三驱镇供电所片区旧改工程C栋1-2-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0.22m2,房产证号:**地证2009字第**)。2012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司法评估,估价23.44万元。2013年5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钇烽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陈从华所有的位于大足区三驱镇供电所片区旧改工程C栋1-2-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0.22m2,房产证号:210房地证20:**地证2009字第**2013年6月28日竞买人李朝斌以23.4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陈从华所有的位于大足区三驱镇供电所片区旧改工程C栋1-2-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0.22m2,房产证号:210房地证2009字第07001:**地证2009字第二、将陈从华所有的位于大足区三驱镇供电所片区旧改工程C栋1-2-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0.22m2,房产证号:210房地证2009字第07001600号)所有权归:**地证2009字第**移给买受人。三、买受人李朝斌可持本裁定书到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柯长军
书记员:周晓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