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龚善水,农民。被执行人:陈维定,农民。
龚善水与陈维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2)甬象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陈维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龚善水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维定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30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梁代理审判员:黄欢代理审判员:郑淑旖
代书记员:李世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