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雪校,农民。被执行人:徐志锋,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25号潘雪校与徐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志锋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雪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徐志锋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潘雪校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16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潘雪校如发现被执行人徐志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代理审判员:孟祥亭代理审判员:唐志伟
书记员:黄强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