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红利与被告蒋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红利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蒋海玉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经堂路58号的房屋及其丈夫毛志勇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桃源路1幢3楼的房屋均已被我院另案查封,但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蒋海玉因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逮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红利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蒋海玉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宋红利案款205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执行费301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78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