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刘彬,女,1987年2月21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丁刚,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井泉,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良,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
本院在办理井泉申请执行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彬称:一、在井泉申请执行张良一案中,被执行人张良隐瞒了其在二年前已将房产抵偿给案外人刘彬的事实,张良给刘彬出具的抵偿协议是2012年1月2日,但刘彬入住该房的时间大概在2011年8月左右,故被执行人张良是采取欺诈手段误导法院将争议房产再次抵偿给井泉,其违法行为给案外人刘彬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二、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才在案外人刘彬居住处张贴执行公告,案外人刘彬方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案外人早已入住争议房产,因被执行人张良联系不上,才导致本案房产没有过户,但过错不在案外人。三、案外人认为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机构在查封本案争议房产时应先核实房产由谁居住,但因为省略了该环节,导致被执行人张良有机可趁。依据最高院查封规定的相关条款,本案案外人刘彬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且案外人刘彬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故案外人刘彬应为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撤销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开法执字第77号以物抵债裁定,并将房产恢复原状。
申请执行人井泉辩称:一、案外人刘彬提交的协议仅是被执行人张良单方做出的承诺,不具有以房抵债的合议效力,协议背景无从考证。二、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刘彬对张良至少享有85万合法债权,但案外人刘彬没有借款合同或欠条等材料证明欠款关系存在,故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三、协议落款日期明显有修改痕迹,申请执行人认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日,并非异议人所说的2012年1月2日,而此时涉案房屋早已由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张良此时已无权再行处分。四、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变动制度的规定,不动产产权转让依登记有效,案外人刘彬的协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执行过程中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始终为张良,未转移至案外人刘彬名下,其提交的协议不能对抗房产的登记公示效力及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效力,法院对该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五、案外人刘彬与被执行人张良的纠纷应在其双方之间解决,其应当也完全可以向张良另行主张权利,案外人刘彬怠于行使其对张良享有的债权完全是其个人过错造成。六、争议房产已于2013年6月执行完毕并办理完过户手续,从房产查封到执行结束,案外人刘彬未提任何异议,申请执行人也不知道刘彬的存在,善意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护。七、人民法院在查封房屋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人民法院在房管局办理查封手续,无义务去核实房屋现由何人居住。故案外人刘彬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案外人刘彬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良所签协议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张良欠案外人刘彬八十五万元,后其由于无力偿还而将争议房产抵偿给刘彬并同意一个月内将产权过户到刘彬名下的事实。2、证人邱俊伟的证人证言一份。邱俊伟证人证言称:2009年8、9月份,张良经我介绍多次向刘彬借款,到2011年的时候,张良还欠刘彬85万元本金。刘彬想要回钱,但张良当时没钱还,张良就让刘彬先住在金水区鑫苑路26号29号楼4层8号(产权证号为10010695**)张良名下的房子里,并口头承诺年底前还钱,如再还不上借款,把上述房子抵偿给刘彬。后来在2012年元月张良还是还不上钱,经我们三个商量,张良自愿把上述房子在一个月内过户给刘彬,并向刘彬出具了抵债协议,后来我和刘彬都联系不上了张良,结果房子一直也没有过户。案外人刘彬向本庭申请证人王长桂出庭作证。证人王长桂称:我的房子在2010年7月左右卖给张良,2011年春节左右张良给我打电话,说他把房子卖给他一个朋友了,让我把钥匙给他的朋友,我让他过来,他说他太忙,我就说让他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让他来找我。大概2011年快到夏天的时候,刘彬给我打电话,我在阳光新城大门口,把房子的钥匙给了刘彬。因为我和张良一直没有办理物业缴费的过户手续,而张良一直也没有交物业费,2012年阳光物业公司又把我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然后我打张良的电话,但打不通,我又找到刘彬,让她负责把物业费清了,然后就告知她不管是谁,让她把这个物业的手续过了,当时共欠9000多的物业费,还有1万多的滞纳金,后来滞纳金找了人就没再交了,这9000多的物业费是刘彬交的。物业费清完之后,我就不再管这些事了。申请执行人井泉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本院以(2012)开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良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19号楼4层8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10010695**),查封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2012年6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总额为二百二十二万元。二、被告张良应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三、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张良负担。2012年12月21日,井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开法执字第77号。2013年1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良发出执行通知书。2013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井泉与被执行人张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张良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19号楼4层8号,产权证号为1001069573的房产以每平方米72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井泉,剩余款项被执行人张良应于2013年9月12日前还清。2013年6月13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3)开法执字第77号以物抵债裁定书、(2013)开法执字第77-1号解除查封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2012)开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各一份、2013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井泉与被执行人张良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13)开法执字第77、77-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刘彬向本院提供的协议及证人王长桂、邱俊伟的证言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张良与案外人刘彬之间存在八十五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案外人刘彬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同时,从2012年至今,案外人刘彬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刘彬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彬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俊辉审判员:赵飞审判员:陈晓菲
书记员:董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