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沙勇,男,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供电局职工,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被执行人贾延华,女,汉族,初中,延安市拔丝厂退休职工,延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伟母亲。申请人沙勇依据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伟、贾延华支付借款本金186万元及约定利息14.9万元。案件受理费11825元由被执行人王伟承担。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王伟下落不明,申请人沙勇与被执行人贾延华及其丈夫王明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将王明义位于宝塔区凤凰办事处大东门社区延百商厦1号楼16层A室的房屋作价155万元抵给申请人沙勇,但是由于被执行人在延安市宝塔区圣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有50万元的抵押贷款,最终实际清偿的数额以155万元减去小额信贷公司的抵押贷款数额后为准。申请人为了解除抵押手续共向延安市宝塔区圣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657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房屋作价155万元,减去向延安市宝塔区圣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57000元,并且被执行人在案件受理后向申请人支付过5000元现金,实际被执行人共向申请人支付898000元。由于申请人暂时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7月11日,权利人沙勇对被执行人贾延华、王伟享有案件款1111000元、案件受理费11825元未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执字第000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延生审判员:贾虎平代理审判员:淮文杰
书记员:任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