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兵贤,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被告段旭光,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被告田喜珍(系被告段旭光妻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
原告牛兵贤诉被告段旭光、田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兵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轩、被告段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兵贤诉称:我系已故景德功的妻子。在丈夫景德光功生前,2011年5月12日,二被告向我丈夫景德功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该夫妇借款时由被告田喜珍出具了借款借据,因为在农村一般都是由男人对外出面,因而该借款借据由被告田喜珍出具,并由其代写了被告段旭光的名字。2012年4月9日我丈夫景德功因故去世,在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利息按1.5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牛兵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被告段旭光辨称:我没有向原告丈夫借过钱,也没有打过借条。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当时我妻子刚生小孩,正在坐月子,借条上“段旭光”三个字可能也不是我妻子田喜珍写的。我妻子田喜珍借没借钱,出没出具过借条,我不知道。被告田喜珍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旭光、田喜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被告田喜珍向原告丈夫景德功借款15000元,并给景德光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现款15000壹万伍仟元整,息按1.5%算,段旭光2011年5月12号,利息计到2012年元月12号计8个月,利息1800元”。2012年景德功因故去世。另查明原告牛兵贤与景德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景红英、景瑞红、景瑞英、景云红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景德功的该笔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可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时一般应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1)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是景德功,但现在原告持有借条,并称是其丈夫生前持有,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的唯一证据,如果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则应推定景德功生前对该借条的合法占有。(2)本案借条由被告田喜珍出具,借条上借款人写的是段旭光不是田喜珍,但被告段旭光否认其向景德光借过款,故应排除段旭光借款,由田喜珍代为出具借条的情形。名字是区别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符号,不能因借款人把自己名字写成“张三”或“李四”而否认本案借款事实存在,鉴于二被告之间的特的“夫妻关系”,应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田喜珍向景德光所借,由田喜珍归还。被告田喜珍、段旭光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景德光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景德光去世后,其对该笔债权占有的一半份额,应由原告与四个子女均等继承,现四个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父亲的该笔债权,故景德功的份额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要、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旭光、田喜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牛兵贤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段旭光、田喜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段旭光、田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玉平
代理书记员:陈彧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