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瑞文,居民。被执行人张照刚,居民。被执行人刘丽,居民。
申请执行人王瑞文与被执行人张照刚、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丽所承包经营的蒙阴县桃墟镇吉宝峪村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为蒙林证字(2010)第49853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刘怀进
书记员:孙成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