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龙,居民。申请执行人张保云,居民。被执行人陈忠元,居民。被执行人周秀金,居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保云与被执行人陈忠元、周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原告张保云诉被告陈忠元、周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做出(2012)苍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的代村小区进门路南2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该案民事判决书不当,该借款为8万元,高利息1角5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放高利贷是违法行为,依法驳回张保云的诉求。2、2011年12月27日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是被张保云逼迫所签,并非真实意思,并且该房子是**龙的房产,陈忠元无权用该房作抵押更无权处分该房子。3、该房产是**龙个人购买的房屋,其所有权人为**龙,并不是陈忠元、周秀金的财产,关于此事,有代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为证。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事项如下:1、裁定撤销(2013)苍执字第772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3、裁定撤销(2012)苍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保云与被执行人陈忠元、周秀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执行,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苍执字7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忠元所有的位于代村小区进门路南2号楼1单元501室的住房一套,为此,案外人**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忠元所有的住房符合法定程序,异议人**龙主张该房产的所有人是异议人而非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庄向民审判员:刘朝阳审判员:李旭
书记员:周广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