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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希娟与李东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磐执外异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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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秦玉环,女,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张希娟,女,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李东栩,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希娟与李东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秦玉环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秦玉环称,异议人于2011年10月12日从宁兆伟处购得坐落于蛟河市长安新村16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后因异议人不具备按揭贷款的条件,便以异议人儿子李东栩的名字办理按揭贷款,并将房屋登记在李东栩名下,实际该房屋是异议人所有。因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故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为证明上述问题,异议人秦玉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关于李东栩住房按揭贷款的说明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希娟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东栩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新村16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后申请执行人张希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东栩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新村16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异议人秦玉环提出自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但根据本院查封时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东栩名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依法查封的房屋是异议人秦玉环所有,故秦玉环提出的要求法院撤销对争议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秦玉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岩代理审判员:刘晓梅代理审判员:代仁龙

代理书记员:于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