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申请人:吉林桦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高政忠,主任。申请执行人:郭利群,住桦甸市。被执行人:桦甸市宏大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薛永平,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利群与被执行人桦甸市宏大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9日向异议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由于异议申请人没有按照该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在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永民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接到此裁定书后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其异议理由为:1、异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桦甸市人民法院(2008)桦法诉前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2012)永民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认为第三人是指到期债权中的第三人。
根据异议申请人的申请,我院查阅了桦甸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该卷宗反映了桦甸市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桦法诉前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把异议申请人对(2008)桦法诉前保字第30号的民事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异议申请人对该裁定没有主张权利,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现异议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2012)永民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桦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启良审判员:陆鹏原审判员:沈建华
书记员:白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