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异义人:于金凤,女。委托代理人:富长礼。申请执行人:贾开军,男。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委托代理人:姜官利,男。被执行人:王洪君,男。被执行人:吴清举,男。本院在执行(2013)桦民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贾开军与被执行人王洪君、吴清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金凤对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查封的吴清举的5万斤玉米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于金凤称:一、吴清举为王洪君借款担保,贾开军只对担保人申请执行,不对债务人申请执行,这是不合理的。二、吴清举是个老好人,别人求他他就给人担保,2000年以来,他先后为人担保40多万元,考虑夫妻关系,我用家庭所有财产替他还担保欠款20多万元,造成家中一无所有,而吴清举还继续为别人担保,为了今后的生活,我不得不跟他离婚,因吴清举为他人担保已支付了20多万元,所以离婚时他自愿净身出户,这有离婚协议为证。三、法院查封所谓:吴清举家所有的玉米五万斤:并非事实。根本不是吴清举家所有的玉米,而是异议人自己的玉米,因我俩已于2012年7月24日离婚,离婚后家中现有财产归我个人。仓中玉米约三万斤,不可能是五万斤。因此法院所查封的5万斤玉米,是案外异议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吴清举,要求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案外异议人于金凤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一、案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清举离婚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二、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是现有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也就是本案的案外异议人,男方只带随身衣物。申请执行人贾开军的代理人对案外人于金凤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担保案件发生在2012年5、6月份,离婚是7月份,担保在前,离婚在后,从离婚协议书上看完全是规避债务,同时土地全部给于金凤,是他们两个人的约定,因为土地是有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证书没有改变,离婚的约定对抗不了申请执行人,他们的约定是无效的。另今年我们曾去被执行人吴清举家多次,吴清举还是与案外异议人一起居住,吴清举也在家,于金凤也没提出异议,另外案外异议人在离婚协议中提到有4.5晌土地,怎么只打三万斤玉米呢?最低也能打十万多斤。2、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原告贾开军起诉王洪君、吴清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是在异议人离婚之后;二、判决结果是由王洪君还钱、吴清举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原告起诉的时间虽然是8月份,但是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的5、6月份,这个不影响吴清举承担责任,这个事情是发生在于金凤和吴清举的婚姻存续期间;二、虽然是吴清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作为申请执行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对吴清举的财产进行保全,所以法院的保全查封没有错误。3、2012年6月13日王洪君借条一份,证明吴清举为王洪君担保,这只是吴清举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案外人于金凤,事实上,案外人不同意这个担保,坚决反对,才产生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离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法院已经判决吴清举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他们离婚的原因如何,不能对抗第三人,加之从离婚协议上看,财产都归女方,本身就是规避债务。4、吴清举替王洪君还款的清单1份,证明异议人为吴清举的担保偿还了借款,用家庭财产还款。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也可以证明吴清举为王洪君担保,于金凤是知道的,当时写欠条时,于金凤也在场,也知道担保的事,他们是儿女亲家。
本院为查明事实,调查了主任马兴明,其证实于金凤与吴清举离婚后,吴清举就不与于金凤在一居生活,其土地由于金凤耕种。本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洪君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吴清举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吴清举与案外人于金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在当地民政部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4.5晌土地由于金凤耕种,本院在执行(2013)桦民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贾开军与被执行人王洪君、吴清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清举5万斤玉米。现案外人于金凤提出书面异议,称法院查封的玉米是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金凤与被执行人吴清举离婚后,被执行人吴清举按离婚约定将其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转给于金凤经营并已实际耕种至今,且有当地社主任证实。虽申请执行人否认案外人的主张,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查封的5万斤玉米应为案外人于金凤所有,案外人于金凤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异议人于金凤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执行本院(2013)桦民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吴清举所有的5万斤玉米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孝民审判员:李逢珠代理审判员:张文亮
书记员:艾书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