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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徐学功、宋书同、马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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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俊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区。被告徐学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被告宋书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马敬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贾丽,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徐学功、宋书同、马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与被告徐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书同、马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红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徐学功向原告张俊红借款400000元,承诺于2012年9月23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宋书同、马敬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予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徐学功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利息;被告宋书同、马敬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学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宋书同、马敬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徐学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于2012年7月24号至2012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2012.7.24借款人:徐学功”。徐友亨、景志高及两被告宋书同、马敬东分别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学功支付现金20000元,并分别通过原告及高某某的银行账户将50000元和95000元转入徐学功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25日,原告分别通过高某某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将62000元和130000元转入徐学功的银行账户,并由王某向徐学功汇款23000元。借款到期后,景某某偿还原告100000元,徐某某偿还原告160000元,马敬东偿还原告62000元,其余借款被告徐学功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徐学功均认可原告提供借款的实际数额为380000元,预扣利息20000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学功偿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利息;被告宋书同、马敬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6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以上均以年利率6%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徐学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徐学功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徐学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庭审中被告徐学功主张只收到款项380000元,原告亦认可其预扣利息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徐学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数额为380000元,扣除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经偿还的322000元,被告徐学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书同、马敬东自愿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书同、马敬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徐学功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书同、马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学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红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宋书同、马敬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书同、马敬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徐学功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负担6380元,由被告负担116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国锋代理审判员:任爱娟人民陪审员:李保平

书记员:刘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