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成菲菲与被告徐晓军、龙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菲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被告徐晓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东营市。被告龙春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宾馆业主,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菲菲与被告徐晓军、龙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峰与被告徐晓军、龙春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菲菲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徐晓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2年6月5日归还。被告龙春江自愿为被告徐晓军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委托禹芳芳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晓军拒不还款,被告龙春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晓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466元,被告龙春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晓军辩称,原告的陈述是虚构的,我是向薄纯亮借钱,薄纯亮又找的成菲菲,我不认识成菲菲。我出了交通事故后向薄纯亮借了10万元,并说明一年后归还并支付利息。涉案的借条虽然是我写的,但并未从原告处借钱。被告龙春江辩称,被告徐晓军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徐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成菲菲人民币10万元,至2012年6月5日归还,并约定转款帐号中国银行209110734829,收款人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该笔借款由被告龙春江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委托禹芳芳向被告徐晓军指定的XX公司的银行帐户内汇入人民币10万元。被告徐晓军主张曾向XX公司借款10万元,所以指定款项直接汇入该公司帐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各1份、网银回单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菲菲与被告徐晓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晓军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6%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5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春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菲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466元,合计105466元;二、被告龙春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徐晓军、龙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星红审判员:张德红人民陪审员:王健

书记员:王廷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