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霞。申请执行人闫某。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赵某园。申请执行人赵某昊。被执行人任某某。被执行人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被执行人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任某某、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26号及本院(2011)绥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2012)绥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1、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王某某、王某霞、闫某经济损失1281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园、赵某昊经济损失192433.5元,赔偿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40736.5元,三项共计361270元。由被告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由被告任某某赔偿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6332.8元,被告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因二被告未履行,权利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及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2)绥执字第00114号、(2012)绥执字第00115号、(2012)绥执字第00116号、(2013)绥执字第00009号。上列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案,本院在合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任某某及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系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裁定变更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即由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赔付闫某某、王某某、王某霞、闫某经济损失1281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园、赵某昊经济损失192433.5元,赔偿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47069.3元(两案),各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共计472481元。上述四案执行费3645元由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现已兑现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26号及本院(2011)绥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王某某、王某霞、闫某经济损失1281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园、赵某昊经济损失192433.5元,赔偿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40736.5元,由被告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内容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2)绥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被告任某某赔偿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6332.8元,被告晋城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光成审判员:王宏伟审判员:张文武
书记员:党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