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井雄。被执行人曾喜兵。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曾喜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自觉将兑现款173098.3元及迟延履行金交本院,并承担执行费24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曾喜兵以曾叔娟的名义在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账户中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单向冻结被执行人曾喜兵以曾叔娟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某账户中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成忠
书记员:王尤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