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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春玲、被上诉人李喜恩、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四终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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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玲,女,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恩,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联盟,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渤海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玲、被上诉人李喜恩、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上诉人徐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李喜恩及委托代理人张联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喜恩驾驶豫LA2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纸坊村路段时,在上下乘客后车门没关好时行车,将从豫LA29**号客车下车的行人徐春玲、孙凤琴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春玲和孙凤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喜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春玲双后侧额叶脑挫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双肺挫伤。原告徐春玲于2012年1月6日出院。原告徐春玲共支出医疗费49172.79元。发生事故前,原告徐春玲在漯河市西斯帕诺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67.4元。2012年4月30日经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春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徐春玲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6月27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春玲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7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春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六级伤残,原告徐春玲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宁胜堂护理。豫LA2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出险时均在保险承保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对2011年11月1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因分析、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从法院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可以看出:被告李喜恩证言,事发当天,其送罐头厂的工人走到事发路段时,车上的两个女的下完就想着走,走的同时再关车门,刚起步就听见有人摔倒了;证人孙凤琴证言,事发当天,她和徐春玲坐厂里的车回家,走到事发路段时,徐春玲先下车,她后下车,刚下车站稳,就感觉后背被啥撞了一下就摔倒了,以上证言与原告徐春玲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言相互印证;交通事故草图上显示;事故车辆车前面距路北边250cm,车后面距路北边280cm。由此可以推知肇事车辆当时向路北边斜行,并结合司机李喜恩、乘坐人孙风琴的证言,发生事故的车辆就是李喜恩所驾驶的车辆,且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春玲是在车上摔下或被其他车辆撞伤,故应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原告徐春玲所受损伤系被告李喜恩驾驶的LA2921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所致。

原告徐春玲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徐春玲请求49172.79元,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对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8日支出的150元不予认可,但有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费用系必要支出的检查费,对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即对原告徐春玲请求医疗费49172.79元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元×74天=2220元,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67.4元/天×246天=16580.4元,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对该请求不予认可,而原告徐春玲受伤之日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徐春玲作了三次伤残鉴定,确定为六级伤残的分别是2012年6月27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2年11月11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以前次作出六级伤残的前一天计算误工期间,至定残前一日为2012年6月26日计246天计算为宜;原告徐春是在漯河市西斯帕诺食品有限公司下班时所受的伤害,其在公司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67.4元,虽原告徐春玲仅提供了漯河市西斯帕诺食品有限公司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但结合被告李喜恩和证人孙风琴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徐春玲在该食品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徐春玲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徐春玲请求18.09元/天/人×254天×2人=9189.72元、营养费10元/天×254天=2540元,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徐春玲的伤情,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四个月一人护理予以计算,加强营养的时间可按180天予以计算。即护理费18.09元/天/人×194天×1人=3509.46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50%=66040.3元,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对原告徐春玲在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仍为六级伤残,应按六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原告徐春玲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综合在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及原告损伤程度,并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为25000元为宜。7、关于交通费。原告徐春玲请求830元,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徐春玲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酌定为700元为宜。8、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3200元,被告李喜恩对此无异议,原告徐春玲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8222.95元。LA29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且被告李喜恩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春玲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春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45022.95元,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主张不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喜恩予以赔偿,被告李喜恩为原告徐春玲垫付47600元,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后,多支付部分由原告徐春玲返还给被告李喜恩。原告徐春玲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已得到支持,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春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5022.95元。三、被告李喜恩赔偿原告徐春玲鉴定3200元(被告李喜恩垫付的医疗费47600元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后,多支付部分原告徐春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喜恩)。四、驳回原告徐春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徐春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原告徐春玲负担255元,被告李喜恩负担3640元。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舞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故卷宗所显示的证据材料不一致,原审采信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徐春玲身体受损不是本案车辆直接造成的,而是其在下车时从车上摔下所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其为“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但豫LA29**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一审将徐春玲视为“第三者”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春玲辩称,我身体受损是豫LA29**号客车所致,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事故发生时,我是在车外,已脱离了事故车辆,不再是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喜恩辩称:当时车辆并非是垂直运行,并且事发时,受害人确实已经脱离了车辆,当时我是急着开车走,车调头有点快,车尾部撞住受害人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上诉人郑州渤海财险公司的申请及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对在同案事故中受伤较轻的孙凤琴进行了调查询问,孙凤琴称“当时车上就我和徐春玲两人,我俩下车后,就被车后面撞倒了,不是从车上掉下来的”。孙凤琴的陈述与徐春玲及车辆驾驶人李喜恩的陈述基本一致。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执焦点为:徐春玲身体受损是否是李喜恩所驾客车导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春玲身份体受到损害系被上诉人李喜恩所驾豫LA29**号客车在急速调头时尾部撞击所导致,事实存在,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的卷宗材料及事故认定书和相关人员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郑州渤海财险公司诉称“徐春玲受伤不是豫LA29**号车所撞,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徐春玲及同乘人员孙凤琴两人已经从豫LA29**号客车上下到地面,二人的身体在物理空间上也已经脱离了车辆本身,在此情况下,二人被急速调头的客车尾部撞击后致伤,此时的受害人符合“车外第三者”的情形而非为下车前的“车上人员”,因此,上诉人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郑州渤海财险公司诉称“徐春玲应为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徐春玲的损失项目、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未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上诉人渤海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审判员:赵庆祥审判员:吴增光

书记员:胡琨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