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异议人袁远洋。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执行人某甲。申请人执行人某乙。申请人执行人某丙。申请人执行人某丁。申请人执行人某戊。被执行人雷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
上述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福田牌重型货车(车牌号:粤BG64**)。案外异议人袁远洋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车辆系案外异议人出资购置,并挂靠于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其所有权应属于案外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案外异议人于2010年4月8日出资购置福田牌重型货车一辆,并挂靠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车牌号码为粤B×××**。案外异议人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案外异议人购置,案外异议人与某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车的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也是案外异议人,因此足以认定该车为案外异议人所有。案外异议人为此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挂靠协议、将车辆转户的起诉。由于粤B×××**号车属案外异议人所有,法院在执行某公司的债务时,将属于案外异议人的车辆查封,显属不当。特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温安达、钟鸣达、钟英昌、张利容与被执行人雷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4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福田牌重型货车(车牌号:粤B×××**)。案外异议人提供的一份签署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的《挂靠协议书》显示,案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曾约定,由案外异议人自筹资金购置粤B×××**货车,案外异议人以被执行人某公司名称使用该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及支配权属案外异议人所有。案外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货车于2010年4月9日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购置该车辆时的缴税单位也是某公司,不过,该车交强险等的被保险人载明为案外异议人袁远洋。
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虽然提供了与争议车辆有关的《挂靠协议书》、保险单等,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了该车辆,相反,与该车有关的行驶证、购置税发票等都表明该车系被执行人某公司所有。因此,案外异议人主张该车辆为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袁远洋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继周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