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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利执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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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俊,河口采油厂法律事务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口采油厂车管中心安全员。被执行人刘永泉,男,汉族。

关于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利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刘永泉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27日,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2日,被执行人刘永泉之父刘义民同意将鲁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不低于50000元的价格变卖后清偿被执行人刘永泉所负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卖被执行人刘永泉之父刘义民所拥有的鲁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以5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山东胜利通海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志民审判员:李长青审判员:门玉金

书记员:张照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