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昌恒,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紫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昌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昌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监狱提请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昌恒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改造态度端正,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认真完成“三课”学习作业。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本院在2013年11月26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2月5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刘昌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昌恒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英审判员:王桥花代理审判员:骆靓
书记员:王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