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5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清明,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数额中大部分属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太原市联建石料有限公司开设采石厂时破坏其所种的树苗及修的小路为由,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的白色面包车将进出该采石厂的道路堵住,向被害人王某戊敲诈人民币50万元。次日,被害人王某戊为使采石厂能够正常运营,付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5万元。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用车堵路和以拿炸药炸厂子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某戊索要未支付的45万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于2013年11月17日主动退还被害人王某戊赃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戊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所经营的太原市联建石料有限公司进料的道路于2013年3月10日上午被西关口村村民王某甲开车堵住,并以石料厂毁坏了他种的树苗为由索要50万元,其无奈于次日给付了王某甲5万元。2013年5月6日,王某甲又开车堵了石料厂进料的路,其只好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07年左右在其前妻父亲承包的荒山上投资了7万余元种植了树苗并修好道路,后王某戊修建石料厂时毁了部分树苗。2013年3月10日,其开着自己的晋A白色面包车将该石料厂的道路堵住,向王某戊索要50万元的经济损失,后通过协商先给了其5万元,承诺剩下的45万元在四月底前给清。2013年5月6日,其见王某戊没有给钱的意思,便又将该石料厂进料的道路开车堵住的犯罪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接到朋友王某戊的电话称,有一个叫王某甲的人开车堵了他石料厂的路,并索要50万元,要求其出面调解一下。次日,其和王某戊一起约王某甲到一沙厂的磅房进行协商,后王某戊叫工作人员送来5万元钱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才将堵路的车开走的事实。4、证人康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太原市联建石料有限公司上班时接到老板王某戊的电话,让其去公司财务拿5万元钱送到沙厂磅房。其拿上钱去了磅房后,看到老板王某戊、王某乙、王某甲还有老虎都在那里,其坐下后听王某甲说要不给他50万元就来石料厂闹,堵石料厂的路。后来其看到王某甲拿上5万元离开了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王某戊、王某乙相跟着来到其位于太原市联建石料有限公司旁边的沙厂磅房,称用下房间谈点事情,一会儿西关口村的王某甲也来到磅房。其大约听到王某甲开车堵了石料厂的路,要求王某戊给付50万元。后来王某戊叫人送来5万元钱,王某甲拿上5万元就走了的事实。6、证人王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份,西关口村村民王某甲的前老丈人王某丁找到西关口村委要求承包村南圪嶛沟的荒山办养殖场。村委经研究决定,只要其办好养殖厂的相关手续,便同意将该荒山承包给其。后因其一直未办好养殖手续,村委也未与其签订承包荒山合同。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丁未经村委同意,私自在该荒山上种植了大约5000株树苗。2011年6月,王某戊办理了正规手续,在该荒山上修建了石料厂,毁了王某丁种植的部分树苗,听说因此还补偿了王某丁3万元的事实。7、证人王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份的时候,其因生活困难向西关口村委提出承包村南圪嶛沟的荒山办养殖场的要求,村委和柏板乡政府均同意并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后因其一直未办好手续所以养殖厂没有办起来。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由其女儿王丽凤和离了婚的女婿王某甲出资购买了5000株树苗,由其负责在该荒山上种植。2011年6月,王某戊在该荒山上修建石料厂时毁了其种植的部分树苗,因此补偿了其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戊及证人王某乙、康某、张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为对王某戊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敲诈的堵路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取证的事实。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一辆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堵路照片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的白色面包车采用堵路的手段在证人张某办公室敲诈王某戊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12、被害人王某戊出具的石料厂的相关手续,证实其所经营的太原市联建石料有限公司手续合法的事实。13、证人王某丁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曾于2009年10月向西关口村委申请承包荒山开办养殖场的事实。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5、太原市公安局柏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6、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7、被害人王某戊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其收到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还的赃款5万元,并考虑到王某甲家庭困难,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数额中大部分属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堵路等非法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的涉案金额中有45万元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未遂、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宇人民陪审员:张凤兰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