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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江国文减刑裁定书

(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1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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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江国文,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郴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国文犯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民事赔偿380891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茶陵监狱提出罪犯江国文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接受改造现实表现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国文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减刑建议书;2、罪犯思想汇报;3、罪犯认罪悔罪书;4、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台帐;5、罪犯奖惩审批表;6、罪犯考核奖分登记表;7、罪犯考核扣分登记表;8、罪犯评审鉴定表。

本院认为,罪犯江国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国文减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健审判员:周继祥审判员:敖云

书记员:贺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