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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81)

(2013)邯市刑执字第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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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铜良。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以(2010)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铜良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铜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能认真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在劳动中积极肯干,不怕苦、不怕累,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受到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铜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奖励的事实,有该犯《悔罪书》及所在监区干警张彤、胡永刚,罪犯李富强、王维等证言证实;有“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及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铜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铜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申保清审判员:霍鸣飞审判员:张洪亮

书记员:郑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