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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毕建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20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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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毕建华,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五日作出(2010)景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建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以(2010)西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1577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毕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罪犯毕建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建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赵敏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