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超。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三监区服刑。
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表扬一个,余奖励分16.5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