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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超故意伤害罪,王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执字第3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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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超。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三监区服刑。

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表扬一个,余奖励分16.5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