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麻某。陕西省镇巴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麻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8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监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准予减刑二年二个月(余刑执行至2016年2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余刑执行至2016年2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陕西省未成年人管教所于2013年9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麻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24次,并获得所劳动积极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麻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麻某准予减刑二年(余刑执行至2014年2月1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炎审判员:刘钢审判员:王笑天
书记员:周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