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永某,女,1999年8月9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余新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陕西省宁强县人,汉族,住址同上,系余永某之父。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原系安康江北农行职工,现在汉中监狱服刑。
余永某诉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由王某某向原告人余永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某未自觉履行,余永某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由于王某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正在陕西省第三监狱服刑。经查王某某在银行无任何存款,家中亦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余永某表示确认,并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安汉执字第00055号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可随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时间限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彭继忠审判员:涂必明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张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