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民,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1月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民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民及其辩护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建民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王建民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书记员:徐研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