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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贺为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罗刑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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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罗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6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2时许,在罗山县城关镇南街小学附近贺某某家中,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厮打,贺某某持菜刀将杨某某右肩部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某某损伤属轻伤范围。贺某某于案发当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系农业人口,其受伤后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1265.07元,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2013年9月22日陈述:2013年9月22日12点左右,我和邹某某、贺某某还有邹某某的叔一起到贺某某家中。后来我与贺某某吵毛了,他踢我,我也踢他,贺某某转身跑到厨房掂了一把菜刀,我转身就跑。在门口掂了一个塑料垃圾篓砸贺某某。接着我就试着右肩膀出血,我用手一摸右肩膀被砍条“大沟”,我就有气在院子里握了一把凳子,用左手去砸贺某某没有砸住,砸在他家的门上。接着我就让邹某某打电话报警和打“120”,后“120”的救护车过来,把我带到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邹某某2013年9月22日证言:2013年9月22日9点多,因为杨某某和贺某某两人的经济纠纷都让我把他们约出来谈谈,等到杨某某过来的时候已经到12点左右了,我们四个人一起到了南街小学后面住的贺某某家中。当时他们两个互骂起来,争吵时贺某某站起来要打杨某某,被我拦住了,他们又互相对骂起来,接着又撕巴在一起,我就在中间脱架,把他们分开。贺某某跑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看见上去拦他,但没有抱住,杨某某掂一个塑料垃圾桶砸贺某某,砸在贺某某的脸上,砸了之后,杨某某退到院里了,贺某某掂着菜刀跑到院子里,杨某某在院子里掂了一张凳子,我正在拦贺某某的时候,贺某某从我的右侧用刀子砍在杨某某的右肩膀上,杨某某右肩膀受伤出血了,我赶紧打“120”和“110”,然后我就和杨某某一起从贺某某屋里走出来,在南街小学门口坐“120”到人民医院治疗。是贺某某先动手撕巴的,后来贺某某又掂菜刀将杨某某砍伤的。3、证人邹某乙2013年9月22日证言:今天上午我侄子邹某某说他有一个事要协调一下,我听着邹某某约双方在南街小学门口见面,双方见面后就到其中一个姓贺的家里说话,另一个人姓杨,他们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后又骂起来了,姓贺的上来踢姓杨的,姓杨的把姓贺的弄摔倒了,姓贺的有气爬起来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就往姓杨的身上砍,没有砍住,姓杨的就跑到院子里,姓贺的就撵到院子里。等我到院子时发现姓杨的被人砍了一刀,姓杨的拿凳子往姓贺的身上砸,没有砸住砸到门上了,姓杨的就捂着肩膀往外跑,我侄子邹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4、被告人贺某某2013年9月22日供述:我是来投案的。我去年在罗山县广播电视局附近给杨某某搞敬老院消防楼梯,搞了一半后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搞完,杨某某也一直没有给我结账。这前一段我给他说找个时间聊聊还该付我多少钱。今天11点多,杨某某和邹某某还有一个邹某某叫叔的人一起来到我家。邹某某是我搞的这个活的中间介绍人,到我家以后,我说活没搞完,让他们该除的除、该扣的扣,剩下的就是我的。杨某某说“你仗着有病讹我,不和你这个病人说”,还说“我还欠你的钱?我以前还多给你几千呢”,这个话把我说火了,然后我两个就吵起来了,他把我骂火了,我本想站起来打他,但是我一站起时脚下一滑摔倒在地上,杨某某也站起来想打我,邹某某在中间拦着杨某某,但杨某某还是把我裆部踢了一脚,我两个就撕巴起来了,他顺手抓起塑料垃圾桶砸我,又用一个小椅子砸我,把我的脸砸破了,当时就鲜血直流,我搞急了也不讲了,就跑厨房去拿了一把菜刀,冲过来照杨某某的右肩膀砍了一下,邹某某和他叔看杨某某受伤了就带着他到医院去了。等了我家属下班我就到城关派出所来投案了。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在卷。6、罗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在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医疗费票据9张在卷,计款11265.07元。2、出院证在卷。3、交通费票据14张在卷,计款590元。4、本人户口复印件在卷。5、罗山县民政局罗民字(2013)26号文件复印件在卷。6、罗山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贺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要求贺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24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11265.07元;2、关于误工费,杨某某从事农业劳动,以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为标准计算,其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180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95天,计款11076元;3、关于护理费,其住院15天,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为标准计算,计款1042.97元;4、关于营养费,其住院15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5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45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其停建养老院经济损失,因不属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2428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284.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审判员:张学军审判员:杨伯强

书记员:胡向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