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7时许,在罗山县朱堂乡马河村油坊组“成均加油站”对面,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因为房屋租赁之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刘某甲先后将韩某某、张某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韩某某外伤致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张某某外伤致右侧第7、8肋骨骨折,两人外伤均属轻伤范围。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韩某某、张某某的谅解,两被害人请求本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或管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甲当庭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且在审理中,刘某甲与两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审判员:张学军审判员:丁辉
书记员:胡向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