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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杨某故意伤害再审案

(2012)州刑再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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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宋守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子。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9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交岳阳市监狱服刑,现已刑满释放。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州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9日就本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监字第216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石小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守要、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均系泸溪县浦市镇麻溪口村**村民,李某家位于被告人杨某家斜后方。李某一家因从杨某家厨房边的道路通行一事曾多次与被告人杨某一家发生矛盾,且经所在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2009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自家厨房顶上捡漏,将捡出的碎瓦片丢在厨房边上的小路上,恰逢被害人李某路过,发现杨某将碎瓦片丢在路上,遂骂杨某心思不好。被告人杨某见李某在骂,遂用其拄路的拐杖,从背后朝李某的头部打了一拐杖,将李某头部打伤。当天中午13时许,李某被送到泸溪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颞叶血肿;脑挫裂伤;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住院治疗了7天后出院回到村里在村医宋宏跃处继续治疗。尔后,李某因脑外伤后遗症于2009年10月27日又到泸溪县民族中医院治疗3天。李某头部损伤,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头部外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为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1016.4元,鉴定费300元。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相邻纠纷致被害人轻伤,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致李某重伤的证据不足,其理由是,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的重伤法医鉴定书,缺乏相应的基础性材料佐证,且鉴定程序不合法,因而对该重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应赔偿故意伤害李某身体给李某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应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738.4元,其中医疗费11016.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伤残赔偿金18050元;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5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应认定为重伤,不应认定为轻伤。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对李某所作出重伤鉴定结论正确,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应按重伤标准,在3—10年以内量刑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相邻纠纷心生不忿,持拐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未采信重伤鉴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经查,湘西州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的重伤法医鉴定书,缺乏相应的基础性材料佐证,鉴定程序亦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抗诉机关所提出的抗诉理由尚未达到充分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再审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重伤的事实清楚,应按《刑法》规定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将重伤认定为轻伤导致量刑不当。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所作的李某重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2、现在有新的鉴定印证了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所作重伤鉴定的正确性。湘西自治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均认定,李某的伤构成重伤。3、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亦属错误,本案因相邻纠纷引发,但过错方是杨某而非李某,故不能以相邻纠纷引发为由对杨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没有书面辩护意见,只是开庭审理时称李某的伤系轻伤,不构成重伤。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李某的伤属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抗诉称李某的伤属重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州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泸溪县人民法院(2009)泸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军代理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周伟

代理书记员: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