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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中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郸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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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华,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郸城县。201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丹、被告人刘中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中华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冰审判员:王祖宁审判员:韩宏

书记员:郭海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