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国杰,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阳县南于八村农民,住本村。被告人木红飞,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身份证号:1306281***********,汉族,小学文化,系高阳县邢家南镇南于八村农民,捕前住本村。2012年10月1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红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国杰、被告木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1时许,在高阳县邢家南镇南于八村张建强家门口的东西公路上,被告人木红飞因琐事与被害人魏国杰发生争执并互殴,木红飞将魏国杰打伤。魏国杰的伤情经二次鉴定均为轻伤。魏国杰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12天,花医药费5201.34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1537.4元,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魏国杰陈述,证实2012年6月14日上午,其骑自行车走到张建强家门口,木红飞持铁锨朝其头部和上身打击,致其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证人张建强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上午,在其家门口木红飞与魏国杰打架,魏国杰受伤。(3)法医鉴定书,证实魏国杰的伤属轻伤。(4)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实魏国杰治疗花费。(5)被告人供述:2012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我在张建强家门口呆着,魏国强骑自行车路过溅了我一身水,我俩发生争执,我用铁锨打他,他用胳膊挡,后来被人拦开了。(6)户籍证明信,证实木红飞,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281***********,汉族,高阳县邢家南镇南于八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红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红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木红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国杰经济损失10526.3元(其中医药费52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护理费27天×12825元/年.人÷365天=948.78元,误工费27天×12825元/年.人÷365天=948.78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1537.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政审判员:张建宗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赵田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