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农民。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1时许,在高阳县南街解放街,被告人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造成胡某受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到高阳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3年1月10日晚上,我到南街村委会对面的棋牌室找战某要我的工资,他让我在电话中和他四姐夫(他们合伙做生意的)说,我和他四姐夫在电话里骂起来了,战某站起来用拳头打我的肩部和头部,棋牌室的人让我们出去,我俩刚一到外边,战某就用脚踹了我左腿一下,我的左腿膝盖就磕到地上了,我当时就动不了了,战某把我送到医院,经检查左腿髌骨骨折。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战某与胡某发生争执。3、法医鉴定书,证实胡某的损伤属轻伤。4、收款条,证实战某赔偿胡某53000元。5、被告人供述:2013年1月10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南街村委会对面的棋牌室打牌,胡凤国找到我,给我要他之前给我干活的工资,我让他在电话里和我四姐夫说,结果他在电话里和我四姐夫骂起来了,我就和他抓挠起来了,被棋牌室的人拦开了,我们就出了棋牌室,他还是骂街,我就用手推了他一下,他就倒了,他想站起来没有站起来,他就说他腿折了,后来我就送他去医院了。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战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政审判员:张建宗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崔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