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群众。2013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斜塘派出所抓获,因案情需要,移交涉县公安局。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6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0时许,申某某在涉县涉城镇金阳光招待所附近喝酒后,分别给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刘某某打电话让三人接其回家。被告人杨某某和刘某某、张某先后到达金阳光招待所附近,因双方互不相识,均误认为对方要与申某某吵架,双方遂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某因势单力薄便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叫来任某某等人,后在涉县一招十字路口对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某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并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损伤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玲审判员:刘宝钢审判员:贾全如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