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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涉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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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献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2时许,在涉县涉城镇南岗村王某某家门口,杨某乙与王某某因盖房子欠款一事发生争执,相互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相继到达现场劝架,继而相互发生殴打。在互殴过程中,杨某某用拳朝王某某脸部打了几拳,造成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判处其缓刑没有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相互发生殴打,造成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宝钢审判员:贾全如审判员:王晓玲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