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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涉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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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群众。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群众。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8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群众。2013年3月11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群众。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灵铃、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指出是赵某某骑着程某某摩托车,去给其要摩托车不给的情况下才发生打架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某某是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索要自己的摩托车而遭到被害人的谩骂和动手,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被害人赵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起次要作用,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表示愿意赔偿,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三被告人同意调解,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因被某某怀疑赵某某与其妻子江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12年8月9日晚通过QQ聊天约赵某某到涉县涉城镇滩里村游乐场见面,后被某某带领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到滩里游乐场等候赵某某。当晚21时30分许,赵某某来到滩里游乐场,被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朝赵某某头部、脸部和身上拳打脚踢,造成赵某某鼻中隔骨折、双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4天,花去医疗费1302.81元,门诊费票据1799.8元,交通费票据320元,电瓶、手机收据,并提供了鉴定费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某某供述,2012年8月9日晚21时许,我通过QQ联系上赵某某,让赵某某到滩里游乐场。我和孙某某、王某某、江某、张某五个人一块儿在游乐场附近等他。赵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后,我们就上前拦住了赵某某,与赵某某吵吵两句,然后我就急了,觉得赵某某玩了我老婆,就动手打赵某某,我先是用拳头朝他头部乱杵,赵某某想跑,但被我们五个人围着来,江某、王某某、孙某某和张某也是用拳头朝赵某某的头部、脸部和身上杵,用脚朝赵某某身上踹,主要是我在打,他们是帮我打。中间,我用手拽住赵某某衣领摁住赵某某,赵某某把头往前低下去时,我用膝盖朝他脸部顶了一下,后来赵某某的脸部流了血了。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8月9日晚,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与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的赵某某在滩里游乐场,让我与他一块儿去要摩托车,我就去了。到游乐场约晚21时许,当时我看见他们还没有到,一会儿程某某、江某、孙某某、张某他们就都到了。过了一会儿,赵某某骑摩托车到了游乐场内,程某某去与那个男的说话来,我在边上没有上前,后来看见程某某、江某、孙某某、张某动手打起赵某某来,我也上前去打那个赵某某,他们都是朝赵某某的头、脸部和身上拳打脚踢,我就朝赵某某的脸部和头部拳打脚踢来。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8月9日21时许,程某某和王某某来叫我去玩。到了滩里游乐场后,程某某说他用QQ把与他妻子混在一起的赵某某骗出来了。到21时30分许,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了游乐场,我们就上前围住了赵某某,程某某跟赵某某说了几句话,我到跟前时程某某与赵某某打起来,我们就都上去一块打赵某某。当时五个人围在一块打赵某某一个人,都是用拳头和脚朝赵某某的头、脸和身上乱杵乱踹,我当时手够不着他,就用脚朝赵某某乱踢乱踹来,具体打到赵某某的什么地方不清楚。我看见赵某某脸上、鼻子流血了。4、同案犯江某供述,2012年8月9日晚,程某某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滩里游乐场去要别人骑他的摩托车。我骑着摩托车到了后等了一会儿,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才到。过了一会儿,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了游乐场,我们五个人就上去把赵某某围住了,程某某向赵某某要摩托车及钥匙,赵某某说了几句难听话,我们五个人就开始打赵某某,就是用拳头和脚朝赵某某的头、脸部和身上乱杵、乱踹来,我当时也是用拳头朝赵某某的背部杵了几拳,用脚朝他屁股上踹了几脚。赵某某当时鼻子破了,流血了。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8月9日21时30分许,我在涉县滩里游乐场旱冰场门口站着,程某某领着五、六个男青年过来后,什么也没说,他们一伙就对我拳打脚踢。在旱冰场门口打完我,又把我强行拽到游乐场西边玩碰碰车那对我拳打脚踢。我鼻子破了,两个眼肿了。我的鼻子的伤是程某某用拳头杵的,其他地方的伤是那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造成的。6、涉公法(伤检)字(2012)55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赵某某伤情照片,证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7、被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被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付某甲、李某甲、付某甲证明各一份,均证程某某与妻子江某某是夫妻关系,赵某某与其妻子江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在江某某家居住,并且骑了程某某的摩托车。证人付某乙,证明材料属实,是其亲自写的,去年4月份,赵某某经常在鹿头乡龙泉寺村居住,是全村都知道的。程某某和其妻子江某某关系一直不好。在江某某母亲去世以后,把程某某撵出家,赵某某又去江某某家住了。2、证人李某甲乙证明一份,证2012年8月晚上,在滩里游乐场的旱冰场门口见程某某与赵某某打架,听说是赵某某霸占程某某的老婆并骑其摩托车。证人李某甲丙,证明材料属实,是其亲自写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在滩里村旱冰场生气时其到跟前看了,程某某给赵某某要车了,赵某某推了程某某一下,听小孩子们说是赵某某霸占了程某某的媳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有:1、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原告人赵某某受伤诊断;2、涉县医院病例及门诊病例,证原告人赵某某受伤住院事实;3、涉县医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共计3102.61元;4、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证明一份,证赵某某花去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票据共计320元;6、电瓶及手机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某因琐事与原告人赵某某发生争执,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殴打赵某某,造成赵某某鼻中隔骨折、双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某某起主要作用,应当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主要责任,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证人付某甲、李某甲乙的当庭证言只是听说,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告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被某某殴打原告人事出有因、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被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102.61元;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均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住院治疗4天,误工费为37.16元×4天=148.64元;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7.16元×4天×1人=148.64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各项共计4519.89元。要求赔偿电瓶和手机损坏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四、被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9.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宝钢审判员:王晓玲审判员:贾全如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