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涉县人。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焕平、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祁李兵、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涉县井店镇一街村住宅小区青年楼九号楼下,因其朋友江某甲开车掉头时,杨某某在后面摁喇叭,王某某遂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折叠刀将杨某某脖子致伤,致使杨某某颈部创长15.5厘米。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带到公安机关讯问,并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3年5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江某甲、李某乙、江某乙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如果防卫过当应承担法律责任时应考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折叠刀将被害人脖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且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志平审判员:刘宝钢审判员:江学宾
书记员:孙爱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