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群众。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群众。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5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瑞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要证据是王某甲本人陈述、杨某丁、杨某乙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甲对王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2、梯子本身高,就是倾斜的,会晃动,王某甲手不抓,背着梯子坐着,即使没有人也随时能摔下;3、本案中王某甲明显有过错,对事情的起因起着直接作用,杨某甲当庭同意表示对王某甲必要、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有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和邻居王某甲原来存在宅基地纠纷,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家人在另一处新宅基地处(此处与被害人王某甲没有纠纷)夯地基,被害人王某甲将被告人杨某甲家施工用的电线挑断,后被告人杨某甲家人搬来梯子接电线,被害人王某乙子上阻止被告人杨某甲家接线。被告人杨某甲便掀动梯子,致使被害人王某甲从梯子上摔下致左跟骨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陪护二人,住院共计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3952.46元,鉴定费600元,王某甲系涉县江浩食府职工,日工资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2年10月31日下午,那天我家夯地基,我出车刚回来就往我家新地基那去了。到那后我见我父亲和王某甲在梯子上吵吵,我父亲说不接线,想下去,王某甲也不让我父亲下去我看见了就过去了。我扶住梯子跟我父亲说,爹你下来,哪怕踩着她下来,她还能拦你吗。后来我忘了又说了些什么话,王某甲自己就从梯子上跳下来了,跳下来后就跟我拉扯在一块儿了,周围这时人就多了,周围的人就把我们都拦开了。王某甲当时离地有一米六、七,当时梯子没有倒。我没有掀梯子,我扶梯子了。我扶梯子没有碰倒王某甲,我没见谁受伤。我对王某甲的鉴定结论没异议,但她的伤跟我没关系。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6月25日供述,当时王某甲在梯子上站着,我没有摇晃或掀梯子,只是抓着梯子了,我没有注意梯子靠在房子什么位置。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8月8日当庭供述,我没什么要说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民事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2、被害人王某甲2012年11月3日陈述,我在梯子上站着近离地大约快2米了,杨某甲来之后我就怕杨某甲往下拉我,所以我上的位置杨某甲就挨不着我。我上梯子之前,杨某甲父亲杨某甲正在梯子往上爬,接着我就上去了,后来杨某甲父亲在没在梯子上我就不知道了。我在梯子上是面朝外了,面朝里我就摔不下来了,我是面朝外坐在梯子上了。当时杨某甲是站在梯子正对面,杨某甲掀了一下梯子,梯子就往我的左侧面倒,我就从梯子上摔下来了。梯子应该没有倒在地上,因为梯子当时就没有砸到我,如果梯子倒了肯定要砸到我的。这之后我就没有往梯子这里看。我摔下时是脚先着的地,可着地后我站不稳就躺到了地上,我从地上起来之后就坐到旁边的一堆砖上。梯子是竹梯子,大约有5米高。我从梯子上摔下时左脚肯定劲大,哪个脚先着地的我真的说不清。我的左脚是从梯子上摔下时摔伤的,我从梯子摔下后,杨某甲来打我了,他当时是打我的上半身了,还推了我几下我摔倒在地上,但是我的脚当时没有崴,是我屁股着的地。被害人王某甲2013年6月18日陈述,那天是杨某甲掀梯子把我掀下来的,梯子好像没有倒,我摔到地上后没有见梯子倒地上。梯子一边是路,一边是杨某甲家的院子,梯子是往路这边倒的。3、证人杨某乙2012年11月2日证,岭后村杨某甲与王某甲生气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在场了。那是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在我家门口附近。又是因为宅基地的事。那天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刚开始也没出去,后来我听见杨某甲跟王某甲吵吵起来了,我怕打起来就出去了,出去后我见王某甲在一个梯子上坐着,王某甲当时离地面大约二米多,杨某甲在梯子下面骂王某甲,让王某甲下来,王某甲不下,杨某甲就开始晃梯子,结果把王某甲晃的给摔下来,王某甲摔下来后又去阻止杨某甲上梯子接电线,杨某甲就用拳头杵了王某甲几下,王某甲被杵倒好几回,王某甲和杨某甲拉扯那会,杨某甲还往王某甲脸上搧了几下,后来人多了就给拦开了。我没见谁受明显外伤,王某甲事后住院了,可能王某甲哪受伤了,具体伤情我不知道。村里的杨某丁也看见打架了。证人杨某乙2013年6月21日证,杨某甲让王某甲从梯子上下来,王某甲不下来,杨某甲就晃梯子把王某甲给晃下来了。梯子一边是杨某甲的院子,一边是一条路,杨某甲往路的这边掀了。杨某甲的梯子是挨着墙往路这边斜了,梯子斜了,王某甲就从梯子上摔下来了,我见王某甲被掀下来了就赶紧往王某甲那跑,我也没注意梯子,但我到跟前时没见地上有梯子。当时我离梯子有六、七米远。4、证人杨某丁2012年11月5日证,2012年10月31日下午,我在杨某甲家新地基处给杨某甲夯地基,后来停电了,我还以为是正常停电呢。这时我听见王某甲说王某甲自己把电线给挑了,杨某甲家人就跟王某甲吵吵起来了。接着杨某甲家人搬来一个梯子要接线,王某甲爬到梯子上不让接,杨某甲让王某甲下来,王某甲不下来,王某甲上的高度杨某甲又够不着王某甲,杨某甲就掀梯子,结果导致王某甲从梯子上摔下来。王某甲摔下来后倒在地上,王某甲从地上起来后又和杨某甲推搡了几下,后来场面就乱了,拦架的人也多,没一会就给拦开了。当时大概是16点多,事后我没注意是谁受伤。5、证人杨某丙2012年11月14日证,那天我接如江家的电话说让我去给接电线,后来我就去了。到那后接线处太高够不着,如江的爹杨某甲就借了个梯子,我就顺着梯子先上房。这时王某甲在下面跟我说电线是她挑断的,不让我接。和顺就在下面跟王某甲吵吵起来了,我见他们生气我就没去接线,我在那儿抬头看电线断处,我看了一会儿后我打算从房上下去。结果我见梯子在地上倒着,王某甲和杨某甲推搡在一块,当时周围还有几个人在那拦架,场面比较乱,我就喊了一个人扶起梯子,我从房上下来后也去拦了。我没见梯子是怎么倒的,我在房子上面靠里面那,看不见下面的情况,我看见下面时梯子已经倒了。梯子倒之前我见和顺跟王某甲在梯子那争着上梯子了,后面谁上梯子我不知道。我没见谁受伤。证人杨某丙2013年6月20日证,我要下去时看到梯子还在墙上靠着,但梯子已经斜了,不是我上去时摆放的样子了。梯子是朝路的这边,另外一边是杨某甲家的院子。我上梯子时,梯子在那堵墙上的两个窗户中间了,没有直接靠到房顶边,那个房子的房顶往外出了大约20公分,梯子是靠在出的那一部分下边了,离房顶的距离我也不知道多少了,反正是上到梯子上边后能移到房边了。上次笔录中我说的梯子倒了就是梯子斜了。6、证人杨某甲2013年2月5日证,王某甲自己从梯子上跳下来,跳下来后跟我大儿子杨某甲又生了一会气,互相拉扯在一块了。7、证人杨某丁2013年3月18日证,我和杨某甲是表兄弟关系,我和王某甲只是一个村的。我来反映2012年10月31日下午,岭后村杨某甲家与王某甲家生气的事。那天我在帮我小舅子弄地板砖,后来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和常某某等人就一块出去了。出去后见王某甲在一个梯子上上着,嘴里还一直在骂,当时王某甲离地大约一米多,后来杨某甲来了,王某甲就从梯子上下来了。下来后王某甲就和杨某甲拉扯到一块了,还没有打起来就被拦开了,拦开后就在那吵吵了。我见光吵吵,我就走了。王某甲从梯子上下来没有摔倒,下来还好好的。我离开时没见有人受伤。我在那儿时见王某甲上的梯子没有倒。8、证人常某某2013年3月18日证言与证人杨某丁证言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杨某戌2013年3月18日证,我来反映2012年10月31日下午,岭后村王某甲和杨某甲生气的事。我去那一会人还不多,也就四、五个人,算上王某甲和杨某甲家的,也就七、八个人。王某甲和杨某甲两个人互相拉扯,周围的人都拦,在这个过程中我见王某甲摔倒在地上一次,但不是如江推倒的,人多相互都挤的,不知谁把王某甲给挤倒了,后来就拦开了,拦开后没一会儿就都散了。我去的早,我到生气的地方时杨某丁和常某某都没有到那,杨某甲已经在那儿了。我到那儿时见有个梯子,但梯子是在墙上靠着。拦开后杨某甲还要上梯子接线,王某甲不让,两人又在梯子跟那吵吵了一会,那也没多长时间,我们旁边的人就劝双方谁也别挤一梯子上了,后来就散了。王某甲走时,我见走路挺正常。杨某甲是我亲侄子,王某甲是媳妇的一个远房亲戚。10、证人刘某某2013年3月23日证,我记得王某甲,她当时住院治疗了,有病历,病历上全写着呢,现在记不清了,一切都以病历上内容为准。11、涉公法(伤检)字(2012)60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王某甲损伤属轻伤。12、案发地点照片。13、破案报告书。14、涉县公安局河南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到岭后村做了掀梯子实验,经验一名成年男子有能力将站着人的竹梯子掀倒。15、涉县公安局河南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对杨某甲律师提出的伤情诊断作出答复,2012年11月1日王某甲的CT显示王某甲左侧根骨线样骨折伴软组织肿胀,并不是律师说的未显示王某甲左跟骨骨折。16、证人杨某丁,我是涉县公安局河南店镇派出所民警,是本案的侦办人员,当时询问杨某丁的时候是四个人,分别是我、董某某、郝某某、杨某巳。17、证人董某某,我是涉县公安局河南店镇派出所民警,我们四个人一起去的杨某丁家问的材料,因为我是协办员,我不清楚他看笔录了没有。杨某丁在笔录上签字了,他家里人在没在场我记不清了。18、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杨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有:杨某丁制作光盘一张及说明、收据、录音资料,证杨某丁当时不在现场,只听到杨某甲和王某甲生气,没有看到王某甲是否在梯子上和如何从梯子上摔下来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共计3952.46元;2、涉县医院住院病例,证住院事实;3、诊断证明书,证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交通费票据;5、鉴定费证明,证王某甲进行损伤鉴定花费600元;6、护理证明,证护理二人的身份;7、误工费证明及月工资表,证原告人王某甲在涉县江浩食府工作,日工资150元,误工费为14850元;8、营养费票据923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5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原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掀动梯子,使王某甲从梯子上摔下致其左跟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人先剪断被告人家正在施工用的电线引起的,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对王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提供的录音,公诉人质证对录音的来源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公诉人申请公安局办案人员当庭作证,证明杨某丁笔录合法有效,故辩护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2.46元;原告人王某甲在涉县江浩食府工作,住院9天,日工资150元,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9+90)天×150元=14850元;医院建议二人陪护,原告人丈夫系大车司机,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日工资为126.42元,共护理9天,费用为126.42元×9天=1137.78元,原告人姐姐系农民,费用为37.16元×9天=334.44元,护理费用为14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22824.68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考虑到王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杨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2824.68元×70%=1597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7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玲审判员:刘宝钢审判员:贾全如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