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发生系由邻里纠纷而引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俊杰
书记员:崔津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