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正春
书记员:崔津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