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捕前系公司员工。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5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林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在太仓市城厢镇锦州路如家酒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喻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喻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喻某手机摔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224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取得了被害人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喻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一定程度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被告人梁某退出赔偿款人民币4244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家属在一审开庭前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上诉人一贯品行良好,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与原审被告人梁某的家属签订的谅解协议;2、被害人的亲笔请求书;3、原审被告人梁某被捕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的证明。检察员对辩护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对上诉人梁某的行为已表示了谅解,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谅解的情况,并依据上诉人梁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结合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梁某作出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江代理审判员:王美新代理审判员:张正中
书记员:顾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