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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路耀、郑飞、陈秋、何桃辉、袁瑞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苏中刑终字第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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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桃辉,男,1992年9月17日生,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路耀,男,1991年4月16日生,农民。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飞,男,1992年4月11日生,农民。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秋,男,1989年8月10日生,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瑞,男,1992年10月2日生,农民。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路耀、郑飞、陈秋、何桃辉、袁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76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路耀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郑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陈秋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桃辉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袁瑞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桃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桃辉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桃辉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桃辉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7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江代理审判员:王美新代理审判员:张正中

书记员:张文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