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新文,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2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张新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新文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中,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裁定将张新文的刑罚自2010年4月26日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对罪犯张新文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张新文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2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良好。经审查,该犯2012年7月、2013年3月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12月获记功奖励2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