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陆磊,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乌中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陆磊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论原告人经济损失197773.79元。陆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服刑中,经本院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对罪犯陆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陆磊在服刑改造期间,3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良好。经审查,该犯2012年2月、7月、2013年3月3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12月、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3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0年5月,陆磊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640.40元。
本院认为,罪犯陆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磊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