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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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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其妻子与她人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裴某某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书记员:杨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