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俊。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梅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9660.91元。被告人李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梅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789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6月30日交付执行。2009年5月3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6月1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0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自2010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77.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东梅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7898元不变(刑期至2028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